(2017)豫14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松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松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负责人刘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忠,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松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者、马威,被上诉人张松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15日,张松忠在商丘兴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梁园区田园社区8#地块12号楼施工作业时从二楼坠落受伤,张松忠系该工地模板工。事故发生后,张松忠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5564.68元。经该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松忠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700元。商丘兴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天安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张松忠作为承保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系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松忠与赵贵菊系夫妻关系,儿子张旭2003年1月21日出生,女儿张淑宁20**年2月26日出生,张松忠之父张清忍于1948年9月12日出生,其母李友荣1948年2月8日出生。张松忠兄弟姐妹三人。张松忠及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原审认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张松忠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支付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张松忠伤残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1%=107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清忍(68岁)17154元/年×12年×21%÷3人=14409元、李友荣(68岁)17154元/年×12年×21%÷3人=14409元、张旭(13岁)17154元/年×5年×21%÷2人=9005元、张淑宁(5岁)17154元/年×13年×21%÷2人=2341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9357元。天安保险公司未附加承保医疗保险,医疗费不在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对张松忠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因此,张松忠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张松忠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张松忠保险金1693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50元,张松忠负担300元。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商丘京九司鉴所(2016)临签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以外的其他案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认定有误,应按比例表所列伤残比例进行赔付;3.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的伤残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松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693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交原件,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签字第244号《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张松忠诉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作出的,但是系针对与本案诉讼同一伤害事故作出的鉴定,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认定免责条款对张松忠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