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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农民,半文盲,住宝鸡市陈仓区。2000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慕仪镇冯家村二组路口,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获利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毒资300元,从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称重,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45克,从田某某处查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71克,5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18克。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慕仪镇冯家村二组路口,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获赃款3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赃款300元,从吸毒人员田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称重,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47克,从田某某处查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71克,5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18克。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21时06分,吸毒人员田某某体内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日17时20分,被告人冯某某体内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同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2、吸毒人员田某某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3日15时许,他配合民警打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三包毒品海洛因。冯某某答应后,他在慕仪冯家村路边等,冯某某来后给了他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他给了对方300元。离开后民警将冯某某抓获,他将购买的毒品交给了民警。3、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冯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人民币300元;从田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均依法扣押。经称重,查获的五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18克。被告人冯某某及吸毒人员田某某对此予以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出田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并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并指认购买毒品的地点。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证实,送检的白色粉状物五包,分别为0.23克、0.24克、0.14克、0.34克、0.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检材全部留检。鉴定结论已向被告人冯某某告知。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某与吸毒人员田某某手机通话情况。7、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2日21时06分,吸毒人员田某某体内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2017年3月3日17时20分,被告人冯某某体内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检测结论已分别向吸毒人员田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告知。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日吸毒人员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和毒品再犯。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雪 莉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碧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