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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国章、龙昌政与黄志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章,龙昌政,黄志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04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章,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反诉被告):龙昌政,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诉讼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有权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有权按已发生法律文书代收所确定的债款。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忠,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章、龙昌政与被告黄志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黄志忠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章、龙昌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章和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章、龙昌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处被告黄志忠支付其承包“楠市页岩环保砖厂”之承包费2621800元内之黄国章、龙昌政、八一协会之原告共有股金770000元之应得的承包费金额693680元如数支付原告;二、依法判处被告黄志忠在其承包本案合同的承包期内与外界所形成的砖厂营业纠纷及其所欠外界的一切费用及债务纠纷均由被告黄志忠承担全责;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黄志忠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蓝山县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股东之一,系该厂副厂长,又系该厂的承包人。二原告加上八一协会(八一协会投资50000元,计算在黄国章名下),共计投资77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农历)签订了《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年,从2013年7月1日(农历)至2016年6月30日(农历)。承包金额每年1100000元整,每年8月1日一次性交清年度承包款。2013年7月11日双方对承包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承包了该厂,不到一年时间,原告遂以承包经营亏损为由,请求法院解除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承包合同》。该案经过一、二审,2016年5月2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判处该承包合同有效。因此,被告从其承包该合同的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合同规定三年承包期已过。被告除交了一年的承包费外,第二、三年的承包费未交纳。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志忠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农历7月1日之后,已经终止承包,没有再生产砖。其原因是因为没有制砖的原料页岩;没有页岩是因为正市乡的希政村不准开采原元竹煤矿二号井围墙之内,即砖厂所在之地的页岩;不准开采是因为希政村提出了土地权属和页岩权属争议,并经楠市镇政府、楠市派出所解决未果,而要求暂停开采,已报县调纠办处理,县调纠办至今未处理;导致希政村提出土地权属和页岩权属争议,是因为子荣村的龙昌政将不属于自己的页岩出卖给八一砖厂,八一砖厂错误地认为二号井围墙内的页岩是龙昌政的。八一砖厂发包时把二号井地表页岩发包给黄志忠开采,黄志忠一开采就遭到阻拦。这就是黄志忠无页岩不能生产的原因和理由所在,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八一砖厂发包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最终导致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二、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即使违约,承包合同已作出了违约的规定,答辩人亦不存在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在半途违约中止合同,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未能赔偿损失,那么乙方有权将甲方的所有设备以及乙方新增加的设备全部搬走,归乙方所有,以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所有设备抵押不够,则用甲方厂房抵押。乙方如中途中止合同,乙方将所有设备和押金无条件归甲方所有”。1、该条约赋予了甲、乙双方均可以终止合同,中途违约。2、该条约定了甲、乙双方中途终止合同如何处理。这里的半途中止合同是终结的意思,是终结承包关系。甲方终结合同将设备、厂房归乙方所有,乙方终结合同将设备归甲方所有。3、在整个承包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乙方中途违约终止合同,还要给付发包方承包费。根据上述理由,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三、原告主体不当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又名八一砖厂是发包方,是甲方。两个原告不代表、不等于、不等同八一砖厂,答辩人对应的是发包方即八一砖厂。两原告所占股份及比例是八一砖厂内部之事,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要求没有生产砖的承包人给付承包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黄志忠反诉称,1、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二年的停厂损失786861元(1100000元÷2740000元×770000元×2年;300000元÷2740000元×770000元×2年)。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7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承包合同》,承包原蓝山县元竹煤矿二号围墙范围内的页岩开采,用开采出来的页岩制砖、烧制、出售等一切工作事项。承包费用每年1100000元,外加承包前下欠他人的债务每年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第一年的承包费付给了反诉被告等人,依据砖厂与龙昌政签订的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又付给了龙昌政页岩开采费60000元。龙昌政租赁合同中约定:在二号井围墙内开采的页岩,能保证供给砖厂生产用的页岩资源达到80%增加10000元,能达到100%增加20000元。反诉原告头三个月开采页岩制砖时,页岩的蕴藏量尚未完全暴露出来,第四个月后,希政村发现了二号井的页岩蕴藏量大遂进行了阻拦,提出二号井的场地及页岩属希政村所有,不准黄志忠开采,导致黄志忠无页岩制砖。按照承包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出现页岩权属争议应由发包方解决,特别是身为砖厂的代表人黄国章和出卖二号井页岩的龙昌政及龙代虎、肖玖旺本应挑起解决页岩权属争议的大梁。可发包方及黄国章、龙昌政、龙代虎、肖玖旺不尽力解决,导致了黄志忠在2014年7月之后被迫停止生产,给黄志忠造成每年损失至少在1400000元之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反诉被告龙昌政辩称,被答辩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国章签订的蓝山县楠市镇元竹八一环保科技砖厂企业生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的内容并不违法,合同书也没有涉及要转包他人,有关被答辩人黄国章与黄志忠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知情,更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黄国章与被答辩人黄志忠签订的转包合同涉及开采页岩制砖,理应办理开采证等相关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开采页岩属违法行为,答辩人未参与经营,更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黄志忠以所谓停厂、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与答辩人龙昌政无任何关联,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国章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邻里关系相处和以后若遇有人为破坏生产行为,由乙方即被答辩人黄国章与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联系解决。事实表明,有关被答辩人黄国章与被答辩人黄志忠引发纠纷造成停厂,与答辩人龙昌政无因果关系。4、被答辩人黄志忠说付给答辩人龙昌政页岩开采费60000元一事是无稽之谈。因为2011年12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国章签订的合同书是《楠市镇元竹八一环保科技砖厂企业生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本来已明确界定为房屋场地租赁费60000元,怎么变成了页岩开采费了?况且合同中并没有涉及页岩开采一事。5、关于对58838元承包费的问题。被答辩人黄志忠也提及此事,答辩人再一次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国章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中也非常清楚:是拆房(325平方米)涉树100多棵,木材作价200000元一次性补偿的。由于当时他们说资金紧张就改作为入股砖厂,享受分红。而且答辩人在合同中第三项第六条中已明确,必须在政策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此事与本案无关,况且承包费本人并未领取。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黄志忠将答辩人龙昌政列为反诉被告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龙昌政、黄国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章辩称,一、楠市环保砖厂承包合同没有一处关于承包2号井为页岩开采地;二、龙昌政租赁合同里面也没有约定将2号井定为页岩开采地;三、希政村阻拦反诉原告不准许被告在2号井围墙内开采页岩,是因为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没有按时向希政村交20000元补偿费用;四、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反诉被告已尽最大努力,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向希政村交补偿费用;五、反诉原告的反诉超出了反诉时间,应该依法驳回。原告黄国章、龙昌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交纳承包费,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其他的合伙人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有损害原告权利的行为。2、关于合伙联办砖厂协议书、具体明细股金表,拟证明原、被告等人合伙联办砖厂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具体股金明细。3、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楠市元竹页岩砖厂承包合同的具体情况;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等情况。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章、龙昌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章就本诉和反诉部分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记账凭证、流水明细账;拟证明黄志忠从7月1日至2016年承包期间一直有开采煤矸石及分红的情况等。2、相片,拟证明被告黄志忠在承包期间一直在承包的范围内开采煤矸石的图片现状和现在其承包的砖厂损坏情形;龙昌政将2号井租给被告,是用于环保砖的生产,而不是让被告开采页岩,但被告在2号井开采了页岩。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的质证异议是:第一份证据的质证异议是:1、对内容进行了修改,判决书并没有确定被告要交付承包费用;2、关于原、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主体问题原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主体异议,以前被告起诉时把八一砖厂所有的发包人作为一方列为被告,所以今天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是错误的;3、其他合伙人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是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伙人权利、义务提出解除合同,是他们的权利;4、判决书同时还证明停产是9月份,即农历7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在2014年农历7月已停止生产,终止了合同关系。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协议书有5方人的出资,形成了合伙、共同共有的关系,是一个整体,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承包费,正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错误,2、黄国章520000元,其中包括八一砖厂50000元,八一砖厂是空股,没有出资;3、龙昌政520000,实际投资200000,是以2号井页岩作为200000元出资,但页岩不是龙昌政的;4、原告(反诉被告)始终在误解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不许解除合同,而不是终止合同,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1、合同的主体不符,由于甲方没有履行合同,最主要是没有把页岩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至被告(反诉原告)没有页岩可开采;2、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开采页岩导致停产,而不能交付承包费。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忠的质证异议是:黄国章投资不是520000元,而是260000元,另外的260000元是其哥哥黄国祥的,后来黄国祥又参加了黄志忠的承包;八一砖厂50000元是空股,龙昌政200000元是空股。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对原告龙昌政、黄国章(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章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异议是:第一份证据明细单,第一页2013年这两笔数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不在被告承包的范围;明细单的签字不是被告所开采的,是许多不同的人都可以到杨柳下开采页岩,并不是针对黄志忠个人的;被告在不能开采2号井页岩的情况下,到杨柳下去购买页岩,给被告增加了运费,购买页岩的费用,导致承包费用的增大;第二份证据,照片没有异议,确实有人在这里开采页岩,被告也去杨柳下购买页岩;关于八一砖厂的照片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厂棚被刮烂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终止前已经将厂交付给发包人,并请发包方吃饭;页岩所在地的开采,说被告将2号井围墙挖断了,不是我们挖断的,就算是我们挖断的,当时发包方及希政村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证明了发包方把2号井发包给被告开采页岩;原告2号井的说法不符合龙昌政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2号井是属于我们开采页岩的范围。被告黄志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承包合同,拟证明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又名园竹八一砖厂,只能用页岩才能制砖;甲乙双方中途均可终止合同及终止合同的违约处理方式;生产是指开采页岩。2、关于园竹八一砖厂在二号井原园竹煤矿内开采煤矸石与希政村产生纠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黄志忠开采页岩受到希政村阻拦;政府要求暂停开采,待县调纠办解决才能开采,县调纠办至今未解决。3、房屋场地租金合同书,拟证明龙昌政将元竹煤矿二号井的页岩买给砖厂;承包人黄志忠每年交60000元,结果一开采就遭到阻拦。4、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二重初字第4号判决书,拟证明黄志忠一直生产到2014年农历7月,之后再未生产也未挖过页岩,更无法到二号井挖页岩;即2014年农历7月终止了合同。5、第五份证据是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①砖厂停产时间2014年农历7月,被告终止了合同;②生产页岩的开发地点为原告龙昌政出租的地方;③给龙昌政200000元入股的资金,另外开采页岩60000元,页岩达到80%,增加10000元,达到100%,增加20000元。原告黄国章、龙昌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章的质证异议是:一、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砖厂名字叫元竹页岩环保砖厂,八一砖厂这个名字办不了,只能用页岩制砖,不能证明目的,2、甲乙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曲解了合同的意思,解除合同,法院有明确认定,3、生产过程还包括制砖等,不能专指开采页岩,4、生产一年时间,承包费交了一年,村民阻止被告开采页岩,是因为被告没有和村民搞好关系,而不是我方导致的,所以不存在解除承包合同。二、第二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方没有把承包费交给希政村,导致希政村阻止被告开采页岩。三、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方面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被告给付龙昌政60000元,是被告与龙昌政之间的事,和被告与希政村的租赁合同不是一回事。四、阳历、农历,当时判决书里有明确记载,他只是想要少交承包费,这个不再有争议。五、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无效。被告黄志忠针对原告黄国章、龙昌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章的质证异议提出:20000元没有交希政村,是因被告不欠希政村的,也没有到交付时间,合同上约定有纠纷由原告黄国章处理,出事后原告未出面处理。反诉原告黄志忠没有另行提供反诉方面的证据材料。反诉被告黄国章、龙昌政为反驳反诉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好与希政村的争议纠纷,只是反诉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而造成了争议和纠纷,过错在反诉原告方。2、调查笔录、身份证、相片,拟证明①2014年因为元竹页岩砖厂给付希政村排污等管理费,双方而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但是砖厂的实际承包人反诉原告却不按照协议履行,过错责任在反诉原告方;②希政村没有阻止其生产,只是不允许砖厂即实际承包人反诉原告在没有交纳管理费之前开采属于希政村集体山岭上的煤矸石。3、林地租用补偿合同,拟证明元竹页岩环保砖厂与希政村已就制砖取土与希政村达成了在属于希政村的林地(杨柳下山场)补偿合同。而反诉原告却在另外的地点取土和不交纳管理费而导致纠纷。4、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八一砖厂与龙昌政场地租赁的情况。反诉原告黄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的质证异议是:第一份证据的协议书是一年交10000元-20000元,只要反诉被告能保证反诉原告交完补偿费用就可以生产的话,反诉原告现在就可以交钱,这个协议与第二份证据和承包合同中没有确定杨柳下归被告开采页岩;但原告调查笔录却证实了被告不能在2号井开采页岩,只能到杨柳下购买页岩,增加了生产费用;第三份证据林地租用补偿合同所说的取土就是开采页岩;如果2号井没有发包给被告开采,原告黄国章就没有必要参加与希政村关于权属的问题调解,所以说反诉被告是将2号井承包给反诉原告开采页岩;第四份证据,以前质证过,不再质证。反诉被告龙昌政针对反诉原告的异议提出:60000元的来源是我和楠市镇页岩环保砖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上的约定,60000元为房屋场地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材料(除被告和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均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属于客观性的证据材料,没有原、被告主观性意见的反映,双方虽然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均不能否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客观性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和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所反映的基本上是对合同等相关内容的复述及对其他证据材料的部分印证,双方对对方的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亦不能否认这些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黄志忠、黄国章、龙代虎、肖九旺、黄志良、梁仁春、龙志敏于2012年合伙成立蓝山县元竹页岩环保砖厂(又名八一砖厂)。2013年7月1日(农历),黄国章、黄志英、梁仁春、龙志敏、黄国章、龙昌政作为发包方(甲方),黄志忠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承包合同》,由黄志忠承包蓝山县元竹页岩环保砖厂。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砖厂,承包期为三年,从2013年7月1日(农历)至2016年6月30日(农历);二、承包金额每年1100000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每年农历8月10日交承包金1100000,一次性交清。……四、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增加的设备和厂房,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满,新增加的设备和厂房无偿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在半途违约中止合同,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未能赔偿损失,那么乙方有权将甲方的所有设备以及乙方新增加的设备全部搬走,归乙方所有,以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所有设备抵押不够,则用甲方厂房抵押。乙方如中途中止合同,乙方将所有设备和押金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如人为因素所致甲方设备厂房损坏,则由乙方无条件修复。……九、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有色金属,甲乙双方除去成本,利润各占50%。若因甲方的债权、债务,水、电、路不通畅,以及各种因素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解决,如果造成乙方停工、或者停产,甲方未能及时解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由甲方全部承担。(由于乙方经营原因及工人工作的原因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承担)”该合同生效后,黄志忠交清了第一年的承包金。在黄志忠经营期间,因蓝山县元竹页岩环保砖厂对希政村周围环境有污染及希政村对蓝山县元竹页岩环保砖厂在二号井原元竹煤矿围墙内开采地点的山林权属有争议,黄志忠的生产经营遭到蓝山县楠市镇希政村村民的阻挠。2013年12月9日上午,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召集蓝山县元竹页岩环保砖厂负责人黄国章及合伙人龙志敏、黄志忠等人与希政村村支两委干部协商座谈处理未果,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要求黄志忠在县调纠办没有处理结果之前不能在有争议的地点开采。2014年7月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楠市镇派出所干警对双方再次发生的冲突处理未果,同时指出:一是开采要取得合法开采手续;二是在县一级部门没有解决好权属纠纷前不得开采。据此,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遭到部分合伙人的反对,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等费用。另查明,黄志忠于2014年9月实际上已停止生产砖;该砖厂各合伙人之间多数不愿意共同参与诉讼,且龙代虎、肖九旺已另案起诉黄志忠。龙昌政未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总投资金额为2740000元,原告总投资为260000元,其中属于黄国祥的260000元并未授权给原告黄国章行使权利,八一协会的50000元资金不属于黄国章的投资金额,此投资数额在庭审中被告作出说明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楠市元竹页岩环保砖厂承包合同》虽然是有效合同,但因希政村以环境污染和存在权属争议为由阻挠被告进行生产,作为合伙人的其成员应当按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着手解决问题,但其他合伙人却不能解决纠纷,导致被告不能继续进行生产,按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不能进行生产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该砖厂所涉及的纠纷经政府处理未果时,政府明确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因此,被告因不能生产而不能支付承包金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同时,被告停止生产后,砖厂其他的合伙人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一味地要求被告继续生产以便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实属不当。黄国祥和八一协会的资金不属于原告黄国章的资金,且黄国祥和八一协会并未授权给原告黄国章行使权利,黄国祥是否参与黄志忠的承包尚存争议,因此,原告黄国章无权代黄国祥和八一协会行使权利,属于黄国祥和八一协会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承包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发包人第一年承包金,被告在第二年生产了两个月,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承包金,即17396.59元[(1100000元÷12个月×2个月)×(260000元÷2740000元)]。原告龙昌政以房产价值入股的行为仅是与该砖厂的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同被告黄志忠一个人之间的关系,且原告龙昌政与被告黄志忠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龙昌政无权以承包合同为由向被告黄志忠一人主张承包费的权利。至于反诉原告黄志忠因被迫停止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因反诉原告黄志忠未交纳反诉费,因此,本院不合并处理,由反诉原告黄志忠另行起诉。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部分是合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原告黄国章承包费17396.59元。二、驳回原告龙昌政、黄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原告原告龙昌政、黄国章承担10468元,由被告黄志忠承担269元。如果被告黄志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黄国章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成立超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