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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珍娟、叶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珍娟,叶明华,张建军,吴坚新,吴土珍,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93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964399。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珍娟,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叶明华,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现羁押于江苏省镇江监狱。被告:吴坚新,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吴土珍,女,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710046Y。法定代表人:吴培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男,1978年1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吴珍娟、叶明华、张建军、吴坚新、吴土珍、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及被告嘉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及被告张建军、被告嘉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吴珍娟、叶明华、吴坚新、吴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珍娟迅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4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569465.82元(计算2016年8月18日),合计6969465.82元;判令被告吴珍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吴珍娟支付律师费139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叶明华、张建军抵押的和平街45、4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730万元)及和平街45、47号-1层(抵押金额为140万元)、2层(抵押金额为600万)、3层(抵押金额为260万元)、4层(抵押金额为70万元)房屋所得价款在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判令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嘉丽公司对被告吴珍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吴珍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珍娟迅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37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569465.82元(计算2016年8月18日),合计6969465.82元;判令被告吴珍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日,被告叶明华、张建军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明华、张建军提供和平街45、4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730万)及和平街45、47号-1层(抵押金额为140万)、2层(抵押金额为600万)、3层(抵押金额为260万)、4层(抵押金额为70万)房屋为被告吴珍娟在200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6月2日,被告吴珍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嘉丽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珍娟向原告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由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嘉丽公司为被告吴珍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珍娟发放贷款64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吴珍娟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结欠贷款本金6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9465.8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能判准上述诉请。被告张建军辩称: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我本人签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嘉丽公司辩称:借款人未到庭,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查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原告具体的区分金额及计算方式及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关于律师费,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故该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珍娟、叶明华、吴坚新、吴土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张建军(抵押人)、叶明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780909084号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0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吴珍娟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整为限;抵押物为被告张建军、叶明华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1层、2层、3层、4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3××2、3××9、3××0、3××5、3××1、3××7、3××8号)和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07)字第000019号];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09年6月25日,被告张建军、叶明华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1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3××2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40万元)、2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9、3××0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600万元)、3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5、3××1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60万元)、4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7、3××8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70万元)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建军、叶明华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07)字第000019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730万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6月2日,被告吴珍娟(借款人、抵押人)、叶明华(共同还款人、抵押人)、吴坚新、吴土珍、嘉丽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780909084支3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属于编号为378090908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0万元,本合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89×××5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交易对象户名:俞利芳;账号:62×××66;开户银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支付金额为不超过:64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期为11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为保障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1层、2层、3层、4层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保障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的实现,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嘉丽公司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再次确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珍娟发放了贷款6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3%。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吴珍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0万元,欠息551662.48元、复息17803.34元,合计569465.8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欠息569465.82元中包含利息90217.63元、罚息454376元、利息的复利6479.88元、复利的复利及罚息的复利合计18392.31元。后被告吴珍娟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明: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1层、2层、3层、4层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叶明华和张建军按份共有,叶明华和张建军各占50%的份额。2011年12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熟公经侦函[2011]32号《关于对张建军房产停止交易的函》,载明:2011年11月,我局在侦办常熟张建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张建军(男,浙江仙居人,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3月至今,以承诺兑付3%高额月息的方式向王玉友、屈志刚、蔡伟等数十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6亿多元,为打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特函请贵处对犯罪嫌疑人张建军在常熟房产停止办理相关转让、交易手续,期限二年。特此函告。附房产地址:1、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61幢;2、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4幢1603;3、和平街45、47号(负一层至四层)。2011年12月8日,常熟市和平街45、47号(-1层至4层)房屋以熟公经侦函[2011]32号《关于对张建军房产停止交易的函》办理了限制权利登记。2013年11月20日,本院向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关于对张建军房产停止交易的函》,载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建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案,本院已作出有罪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期间发函至贵处要求停止对张建军在常熟的房产停止办理转让、交易手续,期限二年,现即将届满。为维护涉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罪犯张建军的财产,特函请贵处对罪犯张建军在常熟的房产停止办理相关转让、交易手续,期限为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二年。附房产地址:1、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61幢。2、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4幢1603;3、和平街45、47号(负一层至四层)。2013年11月22日,常熟市不动产登记发证中心以本院的《函》对常熟市和平街45、47号(-1层至4层)房屋办理了限制权利登记。2015年5月13日,本院向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2015)熟执字第00706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我院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执字第00706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军名下的和平街45、47房产(-1、2、3、4层)(44020068-3、-5、-6、-7);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2015年5月13日,常熟市不动产登记发证中心以本院的(2015)熟执字第00706号案件对常熟市和平街45、47号(-1层、2、3、4层)房屋办理了限制权利登记。2017年2月16日,常熟市叶明华、张建军名下的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2016)苏0581民初9933号案件查封。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9000元。被告叶明华与吴珍娟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土珍与吴坚新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明细表、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常熟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珍娟发放涉案借款后,被告吴珍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珍娟归还借款人民币637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69465.82元并判令被告吴珍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本院对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均不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吴珍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90217.63元、罚息454376元、利息的复利647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吴珍娟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丽公司抗辩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尚未发生,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军、叶明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将二人名下的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1层、2层、3层、4层房屋和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吴珍娟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限内,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涉案抵押物中张建军的份额在涉案贷款发放前已经被查封,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故原告不得就被告张建军在涉案抵押物中的份额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涉案抵押物中被告叶明华的份额并未被查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建军、叶明华的涉案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1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2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40万元)、2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9、3××0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600万元)、3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5、3××1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60万元)、4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7、3××8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70万元)及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07)字第000019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730万元]中被告叶明华的50%的份额在抵押物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中被告张建军份额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嘉丽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愿意为吴珍娟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嘉丽公司对被告吴珍娟的涉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珍娟、叶明华、吴坚新、吴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珍娟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90217.63元、罚息人民币454376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647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吴珍娟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000元。上述一至二项中的款项,由被告吴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1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2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140万元)、2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9、3××0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3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5、3××1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260万元)、4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第09003××7、3××8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70万元)及常熟市虞山镇和平街45、4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07)字第000019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730万元]中被告叶明华的50%的份额在上述抵押物各自登记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珍娟的涉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9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吴珍娟负担人民币66826元,被告叶明华、吴坚新、吴土珍、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珍娟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XXX)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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