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改兵与姜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改兵,姜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改兵,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马改兵之母),女,1946年6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下野地垦区小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改兵因与被上诉人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改兵、被上诉人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改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告救助款4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姜明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改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救助款4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的母亲。自2014年起,原告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亲戚朋友借钱为原告交纳了近20万元的住院费用。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于20l5年向136团为原告申请了救助款,经136团审批后为原告发放救助款42000元,该救助款由被告领取。被告领取该救助款后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领取救助款未经其同意且未交给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马改兵的起诉和被告姜明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家庭无固定收入,被告四处筹集钱款为原告交纳了住院费用近20万元,并为原告向136团民政科申请了救助款。136团民政科为原告发放医疗救助款42000元,该救助款由被告代为领取,被告领取救助款后用该救助款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并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改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经该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马改兵对原判决查明“被告领取该救助款后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其住院费用系用其父亲的退休工资和丧葬费交纳,不存在向亲戚借款的事实,对其异议,上诉人马改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上诉人救助款42000元。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因患病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近20万元,该费用由上诉人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向亲戚借款予以交纳。因除去社保报销部分,上诉人需自行承担住院费十万余元,被上诉人遂以上诉人名义向团民政科申请救助,救助款发放后,被上诉人领取了救助款并将该款偿还了亲戚的医疗借款。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亦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救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改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白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