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国柱与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城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柱,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城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51号原告:徐国柱。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城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秀海,村主任。原告徐国柱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城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推图施工费960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3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00年,被告(原白城市洮北区兴建乡城四村村民委员会)推民堤使用原告推土机推土32000方,约定每方3.00元,完工后,于2000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00年12月30日给付欠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至今未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推土机推民堤,欠原告工费9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96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上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城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徐国柱欠款960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息,本金9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城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