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都佳卓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佳卓广告有限公司,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8号原告:成都佳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0号2幢1层6号。法定代理人:张坤林,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兴,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静。原告成都佳卓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健、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共计449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常年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与被告合作制作广告画面、灯箱、道闸等项目,被告按约支付对应价款。2016年1月20日通过核算,被告2014年度尚有44973元制作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广告制作费无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9日签订《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灯箱海报,原告按被告规定时限完成,被告按约支付对应的价款。两份价款合计被告应付款为124256元。2016年1月20日,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合作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绘特(佳卓)广告公司合作制作广告画面,其中包括灯箱和道闸广告制作费共44973元整,此款已开票。现双方商定付款计划如下:此款于2016年2月至4月分叁次结清。被告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的陈述、双方主体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款项合计44973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49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佳卓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449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成都悦扬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