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荣明、金海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荣明,金海,金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荣明,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海,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某,男,200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再审申请人史荣明因与被申请人金海、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48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荣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史荣明取得两套涉案房屋并非来源于2007年拆迁办对史荣明的拆迁安置,而是来源于史荣明姐姐史荣峰拆迁份额的赠与,且只赠与史荣明个人。(一)新证据即第三人韩利明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余梨访2015第96号)、史荣明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两套涉案房屋的安置对象为史荣峰,而非史荣明。(二)史荣峰在本次拆迁中将自己名下BC户型的两套涉案房屋赠与给史荣明,是希望其能多照顾父母,故在2008年5月27日,史荣明、史荣峰、陶小甩根据实际调换和赠与情况按拆迁办要求写了书面字条,在原《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编号124,史荣峰拆迁协议)上增加了史荣明的名字,并且在《产权登记变更户名申请单》中同意将涉案房屋户主史荣峰的名字在产权登记中变更为史荣明,其实质是史荣峰将自己的拆迁份额赠与给史荣明,而不是史荣明直接获得了拆迁办的安置。两份购房发票上显示缴纳购房款人的名字为史荣明是因为要以史荣明的名字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动产发票上购房人的名字必须写史荣明,是完全出于赠与手续最后一个环节的需要,否则无法完成涉案房屋的赠与,因为不动产要以登记为准。所以,从拆迁安置协议的增名到《产权登记变更户名申请单》中的“同意变更”到购房款的“支付”再到“产权证的办理”这个过程是一个赠与和接受赠与的过程。原审未查明这一细节,认定史荣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两套涉案房屋直接来源于拆迁办的安置,从而认定属于共同财产,有违基本事实。二、史荣明和金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获得的两套涉案房屋系史荣峰赠与的,有拆迁办留存的《产权登记变更户名申请单》及史荣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与他人无关,原审对该事实认识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史荣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史荣明申请再审提交的8份新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房屋系史荣峰赠与给史荣明,而非史荣明因旧房拆迁安置所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两套房屋即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新村A区6幢505室面积为117.13平方米,包括储藏室一间8.21平方米,阁楼一间70.95平方米;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新村B区7幢904室面积为100.78平方米,包括架空层15.53平方米一间,系2007年史荣明与金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安置所得。2013年3月15日,史荣明以与案外人史美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30万元的成交价格将上述最良新村A区6幢505室转让给史美焕,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因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利益被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230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该房产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根据金海的申请已被行政限制。上述事实有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余姚房管中心房屋登记簿所有权状况、抵押、查封限制情况查阅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契证,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陶小甩户拆迁安置情况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史荣明现申请再审提交的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书、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拆建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产权登记变更户名申请单、史荣峰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身份证照片、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领用清单、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支付凭证、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的两套房屋系史荣峰赠与史荣明的事实,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房屋权利归属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史荣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荣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