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294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杨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系合法生效的证件、文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双方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和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福新审 判 员 韩怡文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