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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包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包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16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申请执行人包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包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包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151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8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浦北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38000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38000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执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世鹏审判员  吴 战审判员  庞国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国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