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宗加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加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加周,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加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杰、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加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宗加周在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万砦村南地,与本村村民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宗加周将宗某打伤。经鉴定,宗某左侧第8、9肋骨折,伤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宗加周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宗加周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宗加周表现证明,调解协议,开封县公安局关于宗某伤情鉴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宗某、李某、宗会霞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宗会霞、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宗加周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并有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交款条、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本庭向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加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加周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加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宗加周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