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陈浩、赵爱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陈浩,赵爱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责人:汤志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赵爱忠,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酒泉分行)与被告陈浩、赵爱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告陈浩、被告赵爱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29999.38元,偿付利息46165.28元,继续偿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浩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10.92%,被告赵爱忠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浩辩称,贷款是我帮陈东贷的,当时我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且我从未在工商银行开户,也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而且,陈东当时告诉我曾去原告处偿还借款,原告信贷经理让先缓缓。被告赵爱忠辩称,我并未向被告陈浩的贷款提供担保,也未在陈浩的借款合同中签名,当时我去签署合同时并没有借款人姓名,合同为空白合同,我只是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印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是被告陈浩贷款,并且我已打电话催促陈东还款,已尽到了督促还款的责任。而且,涉案贷款是陈东与原告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所致,系无效合同,或以涉嫌贷款诈骗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赵爱忠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浩签名的借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爱忠出具的担保承诺、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浩出具的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及个人委托支付协议,意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虽被告陈浩提出涉案贷款非本人所贷,亦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赵爱忠提出其未向借款人为被告陈浩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由本人签名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而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债权、担保、委托支付凭证中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利息清单一份,意证实截止2017年2月21日产生的利息及剩余贷款本金,虽二被告未明确意见,但该清单系银行系统根据借款人的借款信息自动生成,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赵爱忠提供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录音,意证实涉案贷款资料系虚假编造。因根据贷款程序及日常经验法则,原告持有的贷款资料应系借款人及担保人自行提供,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且无过错,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浩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爱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3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陈浩出具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向被告陈浩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当期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0.92%。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凭证》系原、被告共同参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浩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陈浩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浩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爱忠自愿为被告陈浩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129999.38元;二、被告陈浩承担截止2017年2月21日积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借款利息46165.28元;三、被告陈浩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自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92%);四、被告赵爱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静人民陪审员赵嫦娟人民陪审员丁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记员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