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希塔,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653号原告:锦州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赵鸿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67年12月4日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有国,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希塔,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林希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林希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刁有国、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被告林希塔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林希塔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6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担保人赵宝林。该借款有300万元直接打入林希塔62299040302457466账户,有300万元被林希塔用于偿还锦州万隆广场欠款300万元。以上欠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9780000.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林希塔为原告出具借据金额4780000.0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5%。对以上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希塔辩称,被告系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应由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共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一张500万元,一张478万元,478万元借据中包含了前期18个月按本金600万元按月息3分5厘计算的利息378万元,月息3分5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16万元。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林希塔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林希塔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600万元,月息3分5厘,该款原告已于当日给付被告。上述借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9780000元。被告林希塔对该借款又于该日另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78万元借据和一张500万元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计息日为2016年10月11日。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关于478万元借据中所包含的18个月利息是应按月息3分5厘计算还是按月息2分计算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利率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该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故本案478万元借据中所包含的前期18个月的利息378万元,不应予以认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予以认定。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计算,本案前期借款利息应认定为216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笔借款虽系被告林希塔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其系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希塔主张该笔借款系公司所借,同时,被告林希塔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加盖公章后生效,故被告林希塔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6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0元,减半收取22520元,由原告负担7507元,由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