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宗恩与于云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恩,于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恩,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云忠,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宗恩因与被上诉人于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恩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12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截至2017年1月9日已时隔两年零35天,且双方未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是错误的;2.李宗恩有多本流水账记录,可以推翻于云忠的诉讼请求。李宗恩不能因为于云忠没有在一定时间内将凭证换成欠条而二次还款。于云忠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宗恩的上诉,维持原判。于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宗恩支付煤款75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宗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李宗恩从于云忠处购煤,并向于云忠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款壹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正2014年12月6号李宗恩”;后李宗恩支付于云忠煤款10000元,下欠于云忠2590元,李宗恩另将之前所欠于云忠的960元及100元记载在原欠条上,具体内容为“还款壹万正再加960元共3550元+100元”。2015年2月13日,李宗恩从于云忠处购煤,李宗恩给于云忠出具了一份记账凭证,其内容为“煤2.27T+2.02共4.29吨×900李宗恩因有帐以后祘15.2月13”。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对于李宗恩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3650元煤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于云忠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所记载的4.29吨×900=3861元煤款李宗恩主张已经支付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焦点问题1,于云忠所提交的欠条未约定支付煤款的具体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云忠可随时要求李宗恩支付煤款,且该欠条所记载的时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于云忠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问题2,于云忠以其提交的记账凭证证实李宗恩向其购买4.29吨煤的事实,李宗恩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宗恩辩称已经支付上述煤款,并提交了一份其单方记录的账单予以证实,但于云忠不予认可。一审期间,于云忠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云忠与李宗恩之间的3650元的煤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李宗恩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于云忠与李宗恩之间的3861元的煤款,李宗恩提交的账单只是单方记录,未经对方确认,且于云忠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李宗恩已经支付煤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于云忠与李宗恩之间两宗买卖煤的行为合法有效,李宗恩拖欠于云忠煤款75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宗恩理应偿还所欠于云忠煤款7511元。对于于云忠要求李宗恩偿还所欠煤款751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宗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云忠欠款7511元。如李宗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李宗恩称其于2016年底和2017年正月十四号两次欲与于云忠就涉案煤款事宜讲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于云忠与李宗恩之间煤炭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宗恩收到煤后向于云忠出具两份条子,其中2014年12月6日的欠条中记载煤款365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于云忠可随时主张。且李宗恩自认其于2016年底和2017年正月十四号与于云忠就涉案欠款事宜进行讲和未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关于李宗恩出具的2015年2月13日条子,李宗恩虽在二审中主张该份条子内容不能理解为其与于云忠算账的意思,但其在一审中认可此次自于云忠处购煤的事实并主张已经向于云忠付清了该条中记载的3861元煤款。而李宗恩提交的证实其付清3861元煤款的证据仅系其单方记录的流水账单,没有于云忠签字且于云忠亦不予认可,故李宗恩收到该条子中记载的4.29吨煤的事实清楚,但其已付清该笔煤款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宗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宗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