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3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卫明、吴富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明,吴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86号申请人:张卫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吴富贵,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张卫明与被执行人吴富贵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黟民调确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富贵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