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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杨倩、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杨倩,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414号原告:马金龙,男,1954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倩,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阳,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金龙与被告杨倩、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龙与被告杨倩、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公正违约金(本金15%)75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34个月的利息34万元及被告承诺按每日支付违约金利息的15%(利息付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杨倩、李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用位于金凤区满城南街西侧房屋,建筑面积133.41平方米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月息2分即每月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前期每个月四分利息还了半年再后来再未偿还本息,后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公证书》,二被告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金龙现金50万元”,《收条》载明”金收到马金龙现金50万元,注:每月21日付息1万元,逾期不付,日违约金利息的15%计算”。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抵押权人)为马金龙,借款方(抵押人)为杨倩,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方应于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室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双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就该《借款抵押合同》作出(2014)宁银国立证字第4112号《公证书》。后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1万元,即月息2%,未超过年息24%标准,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核算利息为34万元[50万元×2%×34个月(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后的利息,以上述基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曾以月息四分标准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倩、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金龙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84万元,2017年3月22日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年息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马金龙负担531元,被告杨倩、李阳负担5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