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文华与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文华,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678号申请执行人:鲁文华,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502Y。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董事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鲁文华与被执行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8088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鲁文华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众多执行案件,为解决其在承建重庆市金科途鸿置业有限公司金科.中园城工程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扣划了重庆市金科途鸿置业有限公司应付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530万元,在支付了所欠农民工工资后剩余536620.51元。2017年4月24日,与具有包工包料性质的且与金科.中园城工程项目有关的另三案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鲁文华分配到标的款75000元和诉讼费1235元。因目前被执行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鲁文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鲁文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6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正直审判员 宋福良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