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周毅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施店村20组。法定代表人:施炳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袁桥村10组。法定代表人:曹淑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炳余,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帅竹华,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志刚,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美云,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山公司)、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苏民申7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被申请人锦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五山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五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欠息124229.16元,其中,期内欠息121171.12元,期内产生的复利3058.04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1.998%标准计算罚息;2.判令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对五山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3.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1.刑法属于管理性规定,施炳余涉及刑事犯罪不能成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2.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交通银行在本案中未行使变更权与撤销权,故案涉合同仍然有效。3.即使案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案涉保证合同中亦记载“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使案涉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承担的也不是原合同责任,而是返还及赔偿责任。锦鹏公司再审中辩称,1.本案中五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炳余借款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是犯罪,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据此判决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2.一、二审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由五山公司返还因借款合同而取得的财产;3.交通银行尽管约定了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但该规定在国内商事交易中不适用。综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交通银行的再审请求。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山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121190.02元,合计3121190.02元,及3121190.02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1.988%计算的罚息、复利;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对五山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7日,交通银行与五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五山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贷款仅限于购原材料;借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借期内按年利率7.992%计息,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五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五山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五山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交通银行与锦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锦鹏公司为五山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通银行与施炳余、帅竹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施炳余为五山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帅竹华同意配偶施炳余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交通银行与戴志刚、郭美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戴志刚为五山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郭美云同意配偶戴志刚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前述三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2.4条款)”等内容。同日,交通银行如约向五山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08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09年1月21日,五山公司合计向交通银行支付利息22018.88元。2009年6月20日,交通银行因五山公司自2008年12月21日起欠息未付,宣布借期于2009年6月20日提前到期。同年6月29日,交通银行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港民二初字第0286号(以下简称“0286号案件”)〕,分别向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主张案涉借款偿还及担保责任。同年12月23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通知交通银行已将0286号案件移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5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施炳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2013)港刑二初字第0012号(以下简称“0012号案件”)〕中以“本案中,被告人施炳余明知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仍然伪造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虚构该公司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南通许杰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有业务往来,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因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两公司均无还款能力,导致银行所发放贷款无法追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施炳余的刑事责任。鉴于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诉机关不再追诉,仅对被告人施炳余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由,认定施炳余犯骗取贷款罪,并对施炳余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等刑罚。另查明,0012号案件查明“五山公司于2004年9月6日成立,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至2008年3月为施炳余和戴志刚二人,各占50%股份,施炳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一职,戴志刚为公司总经理。2009年,五山公司、锦鹏公司因未年检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目前为止两公司均无力偿还300万元借款”。2008年3月11日,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五山公司出具锡嘉会验(2008)374号验资报告,证实五山公司截至2008年3月11日新增注册资本140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交通银行向锦鹏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即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五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炳余通过虚构交易合同、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等手段与交通银行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并致使五山公司在取得借款300万元后并无实际偿还能力。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五山公司、施炳余的前述行为构成犯罪,并对施炳余予以刑事追究。鉴于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即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案涉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保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交通银行提供的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有“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是该约定仅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在国内商事交易中不适用。故锦鹏公司主张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而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即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锦鹏公司等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保证期间为两年。首先,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交通银行首次起诉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其次,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且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因五山公司及施炳余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终结,进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期间。故应认定为交通银行向本案六位当事人主张案涉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0012号案件于2013年5月17日之日判决生效,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故交通银行在2015年5月17日之前重新起诉均不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4,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银行在与借款人、保证人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对前述合同无效并不负有责任;在未有证据显示锦鹏公司存在对五山公司、施炳余的骗贷犯罪行为知情并参与等过错的情况下,锦鹏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施炳余犯骗取贷款罪,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戴志刚作为五山公司的股东,明知五山公司并无偿还能力,仍为五山公司的对外借贷作出股东决议并提供保证担保,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较大过错。故施炳余和戴志刚应当就五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交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帅竹华、郭美云分别作为施炳余、戴志刚的妻子,亦应当知悉上述情况而仍然出具担保承诺,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当就施炳余、戴志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五山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负有返还交通银行借款300万元以及赔偿交通银行就案涉借款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法律义务。鉴于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酌情对交通银行主张的300万元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五山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扣除五山公司已付的22018.88元利息后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请求范围外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银行主张的锦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交通银行主张施炳余及帅竹华(共同)、戴志刚及郭美云(共同)分别对五山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五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应扣除五山公司已付利息人民币22018.88元);二、施炳余及帅竹华(共同)、戴志刚及郭美云(共同)分别对五山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370元,由五山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共同负担。交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施炳余涉及刑事犯罪不能成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因刑法属于管理性规定。2.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交通银行未行使变更权与撤销权,故案涉合同仍然有效。3.即使案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案涉保证合同中亦记载“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使案涉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承担的也不是原合同责任,而是返还及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交通银行一审诉请。锦鹏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因施炳余及五山公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主合同当然无效,从合同也随之无效。因此锦鹏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或者是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山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五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炳余通过虚构交易合同、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等手段与交通银行订立案涉借款合同,0012号案件已认定五山公司、施炳余的前述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施炳余刑事责任。五山公司及施炳余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故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在案涉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保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关于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锦鹏公司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施炳余犯骗取贷款罪,戴志刚作为五山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及较大过错,故施炳余和戴志刚应当就五山公司所负案涉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交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帅竹华、郭美云分别作为施炳余、戴志刚的妻子,应当就施炳余、戴志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义务。二审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本院再审中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锦鹏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五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炳余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五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炳余明知公司经营困难,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伪造数份购销合同,虚构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取得银行贷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交通银行享有撤销权。因交通银行并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该合同依然有效。同时,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原判决认为五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炳余骗取贷款的行为触犯刑法,认定该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以纠正。关于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五山公司应当承担偿还300万元本金,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应当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按年利率7.992%计算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即月利率0.666%,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对于复利的计算,《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于2009年6月20日提前到期,依据上述计算方法,交通银行提供五山公司的贷款账户流水显示,五山公司期内共欠利息121171.12元,因此,期内产生的复利3058.04元。除此之外,五山公司还应依约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1.998%标准计算罚息。最后,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锦鹏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交通银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二、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21171.12元、期内复利3058.04元,并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998%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三、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公告费6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及公告费390元,再审公告费860元,合计65390元,由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施炳余、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群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