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六忠与胡冬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忠,胡冬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96号原告:杨六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冬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六忠诉被告胡冬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批准,延长审限45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胡冬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鸣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尾款154296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约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初,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装修房屋,并于同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装修合同中载明了各项装修材料的价格及各项工时费价格等。合同中还约定开工前预付款50000元,其他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尾款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通过现金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份装修完毕,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装修尾款15429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未支付。被告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存在不适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甲方是胡冬艳,乙方是易门龙泉陆林装饰建材商贸城,而非杨六忠,原告以合同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所以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2、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了装修款项,所以也就不存在利息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杨六忠作为乙方(承接方)与作为甲方(委托方)的被告胡冬艳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洽谈和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修(粉刷),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施工地点:XX小区。一、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自带一切机械,如脚手架等工具;二、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泥做工、水、电原材料,由甲方负责搬运到一楼;三、装修范围,厨房卫生间满贴墙砖,卧室擀沙浆或贴找平砖,其它满贴地砖,屋顶用沙轮机基本沙平,内外墙面粉沙灰,工时费按85元/平方米,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四、一切水电部分:人工费22元/平方米,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一切材料费由甲方负责;五、防水:单价:35元/平方米(含人工费及材料费);六、顶楼女儿墙盖瓦,按100元/米计算;七、外墙刮腻子,做外墙漆,按投影面积计算不出窗口,工时费:11元/平方米,一切材料费由乙方负责;八、室内门窗、吊顶、木地板、内墙漆按甲方选定的实际费用计算;九、在原有基础上,如拆、补墙面,经双方协商另作计算;十、免设计费:管理费按总造价4%计算;十一、安全:从开工之日起甲方必须和邻居商谈好,不准在工地上吵闹打架等事情发生,如有发生乙方工人的安全及误工由甲方负责,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由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十二、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付乙方预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其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尾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补充协议:贴砖、粉墙,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价15元/平方米(含沙石料、水泥运费及搬运费)”。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有被告胡冬艳的签字及手印,乙方有原告杨六忠的签字及易门龙泉陆林装饰建材商贸城的印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对位于易门县XX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9月份左右,房屋装修完工,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100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为被告装修的房屋的装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31日,本院通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2000元。2017年4月26日,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玉通力司法造价鉴定[2017]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六忠诉被告胡冬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肆角柒分(¥339996.47元)。另查明,易门龙泉陆林装饰建材商贸城已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原登记的经营者系原告杨六忠的妻子曹XX。经本院依法询问曹XX,其表明为被告装修房屋系原告杨六忠所为,且易门龙泉陆林装饰建材商贸城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为原告杨六忠,其自愿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盖有易门龙泉陆林装饰建材商贸城的印章,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系原告实施,现易门龙泉陆林装饰建材商贸城已注销,原登记的经营者曹XX同意易门龙泉陆林装饰建材商贸城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装修了房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被告逾期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39996.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9996.47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被告提出装修款已经结清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冬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六忠的装修款人民币89996.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六忠负担726元,被告胡冬艳负担1017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杨六忠负担1908元,被告胡冬艳负担10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