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程小文与王治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文,王治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6号原告:程小文,女,193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俭池,晋城市城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国,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小文与被告王治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俭池、被告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租房费250元、医药费500元、保姆费1800元,共计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某某于1958年间结婚,原告当时离婚后带了一女儿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是个盲人,全靠原告做生意养活他,双方结婚后又生了被告王治国,现年47岁,生育一女儿,现年45岁。原告和王某某一生辛劳将三个孩子养大成人、并成家立业。1982年间,原告向娘家借了3500元,在东吕匠村购买了七间房、两间地基,后来又进行改修花了1600多元,全靠原告做生��挣的钱。原告丈夫王某某2002年因病死亡,原告一人将被告养大成人,娶了媳妇。2013年十月,东吕匠村拆迁改造,被告将原告强行赶出家门,把所有房屋拆除,村委称会给原告32万元,结果全由被告霸占。原告系被告的亲生母亲,因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请求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治国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23日的医药费8590.53元,租房费、水电费、暖气费19430元,两项共计28020.5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可以由子女照顾不请保姆。被告王治国辩称,1.被告愿意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回家中进行赡养,支付原告诉求中的合理费用;3.以被告现有经济能力,无法满足原告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去世后,母亲由被告一直在身边赡养,被告收入都交于母亲保管,体现儿子对母亲的���爱。我愿意把母亲接回身边赡养,费用由我承担。三年前我就给母亲提供住房一套,两室一厅水电暖齐全。被告现并无工作,仅靠微薄房租收入支撑家庭开支,恳请法院以我的实际情况判决。庭审中,被告自愿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及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程小文生于1931年1月26日,现已年满86岁。原告程小文生育有大女儿、儿子王治国、小女儿,共三名子女。原告程小文自2013年9月开始在外租房生活至今。2012年至2017年间,原告程小文花费医药费8590.53元、房租及水电费用19430元,共计28020.53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程小文年事已高、劳动能力缺失,被告王治国等三人作为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王治国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及租房费用,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王治国应承担其份额内的部分。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及租房费用共计28020.53元,被告王治国应承担三分之一即9340元。关于赡养费及租房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租房费250元,被告自愿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今后原告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于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保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由子女照顾,被告亦表示其可照顾原告,故对保姆费部分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程小文赡养费10000元(包含租房费用),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二、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程小文医疗费及租房费用9340元。三、驳回原告程小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秦婷婷书 记 员 张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