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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英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英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572号罪犯梁英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英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阳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梁英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英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7月、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并退清赃款。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英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英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