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与林小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林小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委会儒传村。法定代表人:吴淑伟,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惠,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雄,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由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伟,琼山区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由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儒传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小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儒传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小惠对儒传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小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儒传村民小组不认可林小惠具有其成员资格并非因为林小惠结婚,而是林小惠已嫁入外地,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不以本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与其他村民一样对村集体尽同等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错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本案审理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有法可依却不依法审判。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林小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嫁后仍然居住生活在儒传村,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没有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林小惠在本村拥有承包地,因此到2013年仍然拥有承包地的结论本身逻辑就错误。而且事实上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一栏中就没有林小惠的名字,林小惠在1998年就没有承包地,到2013年土地被征收时,林小惠早已嫁入外地生活,脱离了原家庭,与其配偶组成新的家庭,根本不能作为原家庭成员而被认定承包共有人。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到底以什么标准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显然没有依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作为认定的标准。林小惠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小惠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居住于儒传村,即原始取得儒传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户籍一直属儒传村农业人口;第一、第二轮承包时,其父林妚发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并由林小惠等八人向儒传村民小组承包了村内农业用地进行生产经营,并依合同约定缴纳公购粮及相关税费。可见,林小惠一直作为共同承包人拥有承包地,在儒传村居住生活、生产经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农村计划生育义务、参加村里选举等。林小惠2013年与一城镇居民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未在夫家享受过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林小惠在婚前及婚后一直在儒传村内生产、生活、居住,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具有儒传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及享有法定权利所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儒传村民小组以林小惠”已经嫁入外地,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不以本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与其他村民一样对村集体尽同等义务”完全不符合事实,其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林小惠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一直延续,2013年政府征地时土地款分二次发放,第一次发放的土地款,林小惠作为家庭共有承包人已经领取,2016年1月第二次按农业人口数每人7万元进行发放时,儒传村民小组的每个村集体组织成员按人口不分年龄大小,均分得7万元,但儒传村民小组却以林小惠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发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明显侵害了林小惠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正确,判决公正,林小惠应享有2016年1月份分配所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综上,儒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林小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儒传村民小组向林小惠支付2016年1月份分配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2.儒传村民小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小惠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户口。2005年6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林小惠父亲林妚发一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林妚发与其他家庭成员共8人(其中包含林小惠)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儒传村民小组的土地2.4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林小惠以儒传村民小组的村民身份参加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3年1月21日,林小惠与户籍地在××区的居民周正宏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儒传村,2014年6月23日生育女儿周士琬,周士琬的户籍也登记在海口市××区。2016年1月,儒传村民小组向户籍在本村,且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每人7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林小惠母亲家以7人计共获得补偿款490000元,但儒传村民小组未向林小惠发放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林小惠是否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林小惠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儒传村,户籍所在地至今仍为儒传村民小组,其在儒传村拥有承包地,参加儒传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林小惠的父亲林妚发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林小惠作为家庭成员属于承包共有人,理应享有承包权益。林小惠2013年登记结婚,但婚后户籍未迁出外地,未在原夫家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在原夫家享受过征地补偿款。且林小惠自2010年至2015年以儒传村村民的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综上所述,可认定林小惠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起诉要求分配相关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儒传村民小组关于林小惠出嫁即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未在该村民小组生产、生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小惠发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林小惠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2013年政府开始征地;第二份证据是《海口市人民政府(2013)30号文》,证明2014年开始决定分配方案和发放第一批土地款;第三份证据是《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2014)第82号文》,证明土地款的分配是分两批发放,第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是2016年1月,是按农业人口,人均发放。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对儒传村民小组提出的”不适宜居住”提出质疑,林小惠在村里有土地、房子,证明林小惠是村集体成员。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征收府城镇儒传村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确定了征地补偿方案。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0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请示,将土地补偿款分两次发放给村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林小惠在儒传村民小组出生、长大,户口一直登记在儒传村民小组,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在该组有承包地,并在该组缴纳农村医疗、养老保险,在嫁入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补偿款,未被纳入城镇社保体系。海口市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林小惠仍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儒传村民小组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林小惠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因此,儒传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及其收益仍为林小惠的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林小惠仍具有儒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一审判决认定林小惠具有儒传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并支持林小惠要求儒传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儒传村民小组关于林小惠不具有其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儒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法坚审判员 詹晓黔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