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东平与何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东平,何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54号案外人:何天明。申请执行人:徐东平。被执行人:何树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东平与被执行人何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天明于2017年5月9日对执行车牌号为苏C×××××起亚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机动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天明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徐东平与何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错误地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涉案机动车,为此,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机动车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徐东平与何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双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徐东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何树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徐东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苏0381执58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机动车。另���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何树华进行了询问,在此次询问过程中,何树华称涉案机动车是其于2016年5月24日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登记在其侄子何天明名下,实际为何树华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何天明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何天明应为涉案机动车的权利人,本院仅依据何树华的陈述即对涉案机动车予以查封确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为苏C×××××起亚牌机动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陈雪艳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肖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