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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蔡玲仙与谢邦地、郑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仙,谢邦地,郑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13号原告:蔡玲仙,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谢邦地,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郑彩香,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蔡玲仙为与被告谢邦地、郑彩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谢邦地、郑彩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85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玲仙和被告谢邦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间,原告蔡玲仙与被告谢邦地间有香蕉水等买卖往来。因未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谢邦地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谢邦地向原告借款84858元,同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16年4月底前还3万元,2016年8月底前还27400元,余额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谢邦地仅归还4万元,余额未付。现原告因催讨未果,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邦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玲仙借款本金4485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玲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蔡玲仙负担46元、被告谢邦地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