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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湖路支行与杨菊香、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湖路支行,杨菊香,杨杰,应国芳,杨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210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湖路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带湖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8号附5号。负责人:祝建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汉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菊香,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杰,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应国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威,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湖路支行与被告杨菊香、杨杰、应国芳、杨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香、杨杰、应国芳、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带湖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菊香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48,1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杰、应国芳、杨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杨菊香与原告签订了《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菊香提供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三年,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杨杰、杨威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应国芳系被告杨杰的妻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杨菊香支付了200,000元借款,但被告杨菊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杨菊香、杨杰、应国芳、杨威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主体材料、《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国芳、杨杰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杨菊香与原告上饶银行带湖路支行签订《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甲方(授信申请人):杨菊香;乙方(授信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湖路支行。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授信期间:3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其他约定之一:订立、执行本协议所需的费用、与本协议相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乙方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佣金、各类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数负担。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追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杨威、杨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金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在《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或在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上饶银行向被告杨菊香96XXX56账户授予20万授信额度后,被告杨菊香在额度内循环使用。2015年12月20日授信到期后,被告杨菊香未能全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杨菊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948.64元、利息46,751.83元,共计197,700.4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菊香与原告上饶银行带湖路支行订立的《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菊香在授信期间内已使用授信额度,其应按约还款而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菊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威、杨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亦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杨威、杨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国芳虽系被告杨杰的妻子,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国芳承诺其为被告杨菊香的借款提供保证,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国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借款本金150,948.64元、利息46,751.83元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杨威、杨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湖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菊香、杨威、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