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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闵建云与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云,马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947号原告:闵建云,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小军,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西吉县。原告闵建云与被告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闵建云放弃要求被告马小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小军因购买中药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6年1月27日偿还借款。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偿还借款。马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闵建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马小军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小军以采购中药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闵建云借款20000元,被告马小军给原告闵建云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小军未能如约偿还借款。2017年3月10日,原告闵建云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小军向原告闵建云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闵建云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小军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给原告闵建云返还借款。现原告闵建云要求被告马小军返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闵建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小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闵建云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闵建云要求被告马小军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闵建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马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