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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5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李志彬、王忠凤、孙希武、于华、孙天龙、刘娣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李志彬,王忠凤,孙希武,于华,孙天龙,刘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1民初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被告李志彬,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忠凤,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孙希武,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于华,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孙天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刘娣,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李志彬、王忠凤、孙希武、于华、孙天龙、刘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志彬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均为13.5%,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止,贷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违反本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约定的贷款数额,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彬偿还借款本金15005.79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4400.74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29406.53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彬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根据肇州县公安局州公刑诉字【2017】3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崔大龙涉嫌贷款诈骗罪,2017年3月2日案件移送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其中骗取贷款包括冒用肇州县朝阳沟镇团结村李志彬的名义骗取贷款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35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