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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洪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波,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洪波持准驾车型为C5的驾照驾驶其未登记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零陵区神仙岭路仙域华庭门口路段与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某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洪波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治疗。经零陵交警大队民警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抽取被告人张洪波血液送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被告人张洪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32mg/100ml。《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告人张洪波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牌三轮车隶属机动车范畴,属于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洪波系残疾人,无工作单位,每月领取社会最低保障金。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洪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头部、下颌部及双膝部等多处挫裂创;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现正在恢复治疗中。经永州市交警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洪波与周某的违法过错在此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洪波与周某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张洪波的残疾人证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波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13.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系三轮摩托车,车速较慢,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张洪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又因被告人张洪波系肢体残疾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又受损伤,且其伤势尚在恢复治疗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洪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3000元,下余罚金限在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