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张治美、张德顺、张光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张治美,张德顺,张光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胡晓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友,男,汉族,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张治美,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德顺,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光申,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张治美、张德顺、张光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津农行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俊友、被告张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美、张光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治美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张德顺、张光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我行与被告张治美签订借款合同,与张德顺、张光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张治美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张德顺、张光申提供保证担保。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治美在我行借款逾期,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8月13日,张治美在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棉花,并有借款人的签字和手印,并记载张德顺、张光申为担保人。证据二、借款人张治美和担保人张德顺、张光申等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三、借款人为张治美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8月21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用途,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四、记账凭证一份,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合约签订,上面有借款人姓名、卡号、贷款额度,利率等要素,证明我行于2012年8月21日已将贷款额度3万元授信于张治美的卡号为6228411810124664117的惠农卡账户。证据五、张治美的个人贷款信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我行借款为3万元,2016年1月25日到期,本息至今未偿还。证据六、借款人承诺函一份,证明借款人承诺在取得借款3万元后,不借与他人使用,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被告张治美、张德顺、张光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治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棉花,同时载明担保人为张德顺、张光申。2012年8月21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张治美、张德顺、张光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治美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张德顺、张光申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1日原告将贷款授信额度3万元授信于张治美的号码为6228411810124664117的惠农卡账户,并由张治美在记账凭证签字,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5年1月26日,此账户被自助取款30000元,2016年1月25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张治美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张德顺、张光申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夏津农行将三人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张治美、张德顺、张光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治美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治美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德顺、张光申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于2017年1月19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德顺、张光申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德顺、张光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治美、张德顺、张光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笑金人民陪审员 张书英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