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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宝鑫汽配经营部与被告郭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宝鑫汽配经营部,郭开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02号原告:武侯区宝鑫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兰彩华,女,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郭开强,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武侯区宝鑫汽配经营部与被告郭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宝鑫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兰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宝鑫汽配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双方从2010年起开始合作,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一直是先付款后发货。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365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6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13日前归还完毕。原告方并未同意被告2年后还款,且自2016年底至今,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郭开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郭开强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有货款36500元未付,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付清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开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宝鑫汽配经营部支付货款3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被告郭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