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胜祥与段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祥,段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4075号原告:陈胜祥,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庆飞,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胜祥与被告段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3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在山西代发精煤至河北邯郸,被告按协议每月必须完成销售精煤30000吨,每吨给原告利润7元,双方按月结清利润,原告按协议约定投资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注资3000000元给被告在山西代发精煤到河北邯郸,每吨收取业务费用7元,每月保证3万吨(第一个月不能低于两万四千吨,以后每月不能低于三万吨,低于三万吨按三万吨收取费用),生意盈亏一概与甲方无关。二、被告及时结算业务费用给原告,每月一清,吨位按开票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准。五、如被告每月不及时支付甲方业务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原告应拿出的业务费,被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金应及时缴纳。六、如甲方不能注资叁佰万元,原告不收取被告任何业务费用。”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0000元现金未给付,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段庆飞,2014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陈胜祥与被告段庆飞于2014年2月11日签定的协议书中,虽约定是由原告陈胜祥给被告段庆飞投资用于被告做煤炭生意,但双方协议中约定了“生意盈亏一概与原告无关”的保底条款,不论被告盈亏,原告均收取固定利益,故原告的投资不属于与被告之间的合伙,违反了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原、被告的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现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胜祥现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段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