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龚科亚与郑超黎思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科亚,郑超,黎思博,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45号原告:龚科亚,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特别授权),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超,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黎思博,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系被告黎思博之妻、特别授权),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郑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科亚与被告郑超、黎思博、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科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暨被告黎思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告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科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超、黎思博、郑军偿还原告龚科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超于2016年9月20日已给付的2万元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3000元),并由郑军担保;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后于2016年9月20日一次性给付了2万元的利息,再后来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偿还过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超、黎思博辩称,借款是事实,借钱开始几个月我是按时支付了利息的,后因我们资金周围困难、只在2016年9月20日给付了原告2万元,这2万元我给原告说过是给付的本金。我们没有逃避偿还债务的想法,所欠原告的借款我们一定会想办法偿还给原告。被告郑军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情况属实,但对该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因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我的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超向原告龚科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债权人:龚科亚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0906XXXX;债务人:郑超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1018XXXX。郑超于2014年10月9日自龚科亚处借现金150000元(十五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9日起,逐月将15万元利息计3000元给龚科亚本人,一年后将本金15万元归还龚科亚。特立此据为证。债权人:龚科亚,债务人:郑超(捺指印);2014年10月9日,担保人:郑军。”当日,原告龚科亚通过手机银行将该借款15万元转到被告账户中。原告方认为: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9日止,后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了2万元利息,本金从未偿还过;担保人郑军是作出了保证这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一直到郑超将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且该借款到期后自己一直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超认为:2016年9月20日支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郑超、黎思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案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超出具借条向原告龚科亚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郑超借款时与被告黎思博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9日止,后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了2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超、黎思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自愿为被告郑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故被告郑军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担保人郑军是作出了保证这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一直到郑超将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且该借款到期后自己一直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超辩称,2016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郑超未举出证据证实该2万元系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超、黎思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科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龚科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交纳2303元,由原告龚科亚负担150元,由被告郑超、黎思博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