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52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贺某某责令退赔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524号之五被执行人贺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贺某某责令退赔一案中,该判决所确认责令退赔的执行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贺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曹某损失分别为1920元、3326.40元(合计5246.40元)”。2017年5月16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246.4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至此前述判决所确认责令退赔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令退赔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欧阳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