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1彭子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子建,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住安徽省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子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子建于2017年1月期间,先后两次至启东市北新镇上海庄园别墅区,采取敲窗、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香烟、黄金饰品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彭子建于2017年1月下旬某日,至启东市北新镇上海庄园别墅区101号被害人姜某宅,敲窗入室,窃得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10包。2.被告人彭子建于2017年1月下旬某日,至启东市北新镇上海庄园别墅区115号被害人葛某宅,翻窗入室,撬开保险箱,窃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珠子1颗。被告人彭子建于2017年2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子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葛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保险箱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子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子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子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子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