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治起与范玉海、张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治起,范玉海,张之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730号原告:曲治起,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范玉海,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张之荣,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曲治起与被告范玉海、张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治起、被告范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治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4000元用于经商周转,约定月息1.2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曲治起现金柒万肆仟圆整,利息按月息1.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玉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还过原告2000元本金,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之荣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范玉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方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之间因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海、张之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治起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