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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拴德诉被告游腊梅、双世明、崔文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拴德,游腊梅,双世明,崔文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164号原告宋拴德,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游腊梅(游乐梅),女,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世明,男,1965年5月2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崔文则,男,1979年11月9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宋拴德诉被告游腊梅、双世明、崔文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拴德、被告游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世明、崔文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47元及利息896.82元,合计15843.82元;2、判令三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一家人共同在交城县水峪贯镇东孟村的矿山上经营一小卖铺(游腊梅与双世明是夫妻关系,崔文则是游腊梅的儿子),从2014年以来三被告陆续从原告门市购买货物,也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947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游腊梅所打欠条和购货流水清单,旨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4947元。2、乔三女证明一份,旨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游腊梅给原告打下10000多元的欠条。被告游腊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可欠条是她打的,但上面的数目不对,称2016年1月28日前她共欠原告22447元,2016年1月28日又向原告拿了5条红旗渠烟,价款125元,这样总计欠原告22570元,当天她给了原告10000元,2016年2月6日她又给付原告10000元,这样截止2016年2月6日她实欠原告2570元,2016年2月6日她给原告出具了2570元的欠条,2016年5月8日后原告向她要款时,她发现数目不对,欠条上的数目由原来的2570元变成12570元,‘1’是原告自己写上的。对乔三女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乔三女应出庭做证,如果不出庭做证应说明理由,从证据的内容看乔三女称她腊月二十几去原告门市拿货,见宋拴德和游腊梅结账,游腊梅打了一万多的欠条,证明上时间不明确。被告游腊梅辩称,应当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小卖铺是原告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我连同2016年2月6日后取的货款2377元,现仅欠原告4947元,并不欠他说的14947元。且我拒付他4970元是事出有因,不是无故拖欠。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游腊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双世明未答辩。被告崔文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拴德在交城县水峪贯镇水峪贯村开一烟酒副食门市,被告游腊梅与被告双世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文则是被告游腊梅的儿子,被告游腊梅在交城县水峪贯镇东孟村的矿山上经营一小卖铺,从2014年以来三被告陆续从原告门市购买货物,如遇不能及时给付货款,三被告便在原告的流水记账单上写下欠据,欠据上标明取货的日期和货款名称、以及欠款金额,后签名。2017年2月17日原告持一份三被告所写的流水欠账单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14947元及其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游腊梅认可2016年3月18日到2016年5月8日期间取货后欠原告2377元的事实。但双方对2016年2月6日被告游腊梅所打的一笔总欠12570元的欠据,分歧意见较大。原告宋拴德称,他与被告游腊梅于2016年2月6日就以往所欠货款进行了账目核对,结果为截止2016年2月6日三被告共欠他货款22570元,对完账后被告给付其10000元,剩余货款12570元,被告游腊梅当场给其在流水记账单上打下欠据,打欠条时,有榆林村的乔三女在场,亲眼所见被告游腊梅给其打10000多元的欠据。而被告游腊梅称,2016年1月28日之前她共欠原告22447元货款,2016年1月28日她给付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12447元,加上他丈夫拿的5条红旗渠烟,计款125元,这样下来欠原告12570元,2016年2月6日她去到原告门市又给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2570元,她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欠2570元的欠据,并签了名。原告所持的流水记账单上的12570元不是真实欠款,是原告修改后的数目,2570元前面的“1”是原告自己填上的。原告宋拴德否认被告游腊梅的说法,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游腊梅是给过其4000元,并不是10000元。且给付其的4000元是以前欠下的。认可被告游腊梅2016年2月6日给过其10000元。不认可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其所打的12570元前面的数字“1”是他后来加上的,称被告当时打的就是12570元。并称如所打欠据数目有变动,被告为何还在2016年2月6日后继续取货,并在同一张欠据单上签字,说明被告对其欠原告12570元无异议,是认可的。而被告游腊梅称2016年5月8日前她取货时欠款数字还是2570元,5月8日后才发现数目不对,当本院问及其5月8日后发现数目不对时是否和原告就此发生过争执,答没有发生过争执。庭审后,原被告均要求对2016年2月6日的欠据进行鉴定,但后被告放弃鉴定。2017年4月26日本院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当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称由于送检材料的局限性,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2017年5月7日本院又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7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作出情况说明,答复:因“1”的笔画少,可供选择进行比对的笔迹特征数量少,不具备检验鉴定的条件,因受检材保存条件、比对样本及仪器设备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他中心目前不能对“1”与其右侧的“2570”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诉讼中,本院对乔三女做了询问了解,乔三女认可2016年10月20日给原告做过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她的意思,且上面的名字是她本人签的,本院再次质证后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所开的门市购买货物,其货物均用于其所开的小买部,原被告均对2016年1月28日前三被告欠原告货款22447元和2016年3月18日到2016年5月8日期间三被告又取货欠原告2377元以及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所争议的2016年2月6日被告游腊梅所打的欠据到底是“2570”还是“12570”问题,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庭审中,双方说法均有不合常理之处。对于被告游腊梅来说所打的欠据极其其不规范,未能用大写标明所欠金额,且2016年5月8日后如发现数目不对也未能及时向原告提出纠正,和就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理论,极其不合常理。对原告来说庭审中也有矛盾之处。但本院综观整个案件事实,结合常理兼之乔三女所做的证明推断认为原告的说法接近于事实,其要求三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149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原告请求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腊梅、双世明、崔文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拴德剩余货款149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6元,由被告游腊梅、双世明、崔文则负担。被告游腊梅、双世明、崔文则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