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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朱春红、李留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春红,李留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71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红,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李留保,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朱春红、李留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红、李留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春红赔偿原告损失101,054元;2.被告李留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车辆苏BSXX**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春红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苏BS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嘉朱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案外人周某某以及车上人员周文浩、郏思辰受伤并造成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春红驾驶证过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案外人周某某将本案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989号判决书中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案外人周某某10,000元,被告朱春红赔偿122,856.69元,被告李留保对朱春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判决后,两被告未付款,案外人周某某再次将本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29号判决书中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案外人周某某91,054元。原告累计赔偿101,054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苏BSXX**车辆一方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春红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苏BSXX**车辆与案外人周某某碰撞。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春红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以及与事故相关的其他情况;证据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周某某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被告李留保因选择驾驶员不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29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周某某91,054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判决书第4页中明确了金额的具体组成;证据5.转账付款凭证,证明本案原告通过嘉定法院进行赔付。被告朱春红、李留保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朱春红、李留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现原告依据(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89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2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案外人周某某理赔后,依法获得对涉案交通事故侵权方的追偿权。本案中,经过前述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被告李留保在选任驾驶员的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连同被告朱春红一并作为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1,054元;二、被告李留保对被告朱春红上述第一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08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