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家成与温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成,温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53号原告:林家成,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美平,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林家成诉被告温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家成于2016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温美平偿还林家成借款218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是2016年10月30日之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将每期应还未还款项按月息2%计算至的2016年10月30日,然后相加,得出数额为6180元;第二段是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8000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16年11月30日已发生利息4360元。上述两段相加,至2016年11月30日已发生违约金10540元)。2、诉讼费由温美平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林家成与温美平于2016年6月8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18000元,该本金包括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1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82000元,且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还需每日支付3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家成归还借款本金182000元。二、限被告温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家成支付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8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家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28元,由被告温美平承担3900元,原告林家成承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平人民陪审员 王宇就人民陪审员 姚清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