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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国喜与禹明相、杨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喜,禹明相,杨书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28号原告:马国喜,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明相,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增,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喜与被告禹明相、杨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禹明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杨书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和清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6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禹明相经苏某介绍借原告现金65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一年,当时禹明相委托杨书增收到该借款,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本息。经催要,被告推脱,为此具文起诉。被告禹明相辩称:1、答辩人与马国喜素不相识,从来没有经苏某介绍向马国喜借钱65000元的事实,更没有委托杨书增收到该笔借款。2、答辩人从来没有向马国喜或者苏某签署过借条,与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综上,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马国喜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书增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其他一起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系虚假、捏造的,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现金65000元,更不知道原告诉称的“被告禹明相经苏某借原告现金65000元”一事,也不存在被告禹明相委托答辩人收取借款65000元的事实。二、原告不是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书增及被告禹明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案外人苏某找到原告马国喜说有人用钱,月息2.5,原告遂将50000元现金给了苏某,但是苏某并未向原告马国喜出具条据。庭审中,被告杨书增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4月25日的条据一份,该条据的内容为:“今借到50000元经苏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4.25日到2014.10.25日(6个月)归还,月利率2.5%借款人:禹明相经手人:杨书增2014.4.25”。庭审中,案外人苏某认可该张条据上除了杨书增的签名其他内容均系其所书写。2015年4月25日,案外人苏某向原告马国喜提供了一张条据,内容为:“借条65000.00元今经苏某手借到现金陆万伍仟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25号月利息2.5%,期限一年借款人:禹明相经手人:苏某收款人:杨书增。”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条据系在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条据的基础上计算而得来,同时,证人苏某亦认可该张借条上的“借款人禹明相”也不是禹明相本人所书写。原告马国喜遂持2015年4月25日的条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书增认可2014年4月25日案外人苏某曾给了其50000元,但其已经把该50000元钱给了另一案外人白林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将钱借给了借款人禹明相,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是在2014年4月25日时将自己的现金50000元给了证人苏某,苏某并未向其出具有债权凭证;另不管是2014年4月25日的条据还是2015年4月25日的条据,根据庭审查明,借款人“禹明相”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且被告禹明相也不予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禹明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禹明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书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杨书增所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的条据上所显示其只是“经手人”,虽然其认可案外人苏某曾给了50000元,但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书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禹明相所述的从来没有签署过借条及从来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书增述称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系虚假、捏造的,其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现金65000元,更不知道原告诉称的“被告禹明相经苏某借原告现金65000元”一事,也不存在被告禹明相委托其收取借款65000元的事实的辩称,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书增辩称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持有债券凭证,且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