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478、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蒋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478、2857号上诉人(原审1737号原告、1755号被告)蒋娟,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737号被告、1755号原告)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56号旭华大厦写字楼第十二层。法定代表人吴宗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娟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珍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1737、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依据2014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就认为蒋娟与珍奥公司双方于2014年才建立劳动关系,某次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定等于真实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蒋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蒋娟于2009年被安排到珍奥企业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当从2009年开始建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娟的年薪是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珍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蒋娟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珍奥公司向蒋娟支付赔偿金130000元;2、珍奥公司向蒋娟支付双倍工资640000元;3、珍奥公司蒋娟支付拖欠工资59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蒋娟于2009年11月份进入长沙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珍奥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现法人代表吴宗跃。2014年9月12日珍奥公司与蒋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销售提成,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的,则自动顺延一年,所约定的各项条款继续有效。”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个月工资总额为46067元,月平均工资为3839元。2015年11月开始工资组成调整为底薪4000元/月,另加补贴,无提成。2016年1月20日,珍奥公司以蒋娟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以及与同行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其下发了《员工辞退通知书》,2016年1月份的工资珍奥公司未向蒋娟支付,蒋娟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蒋娟与珍奥公司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解除时间。蒋娟认为:其与珍奥公司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从2009年11月份进入长沙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珍奥公司认为:蒋娟与珍奥公司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珍奥公司、蒋娟双方提交的证据,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为蒋娟购买了社会保险,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发起人为张钰鳢、何新忠。珍奥公司在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成立,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珍奥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蒋娟受珍奥公司的指派去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故蒋娟与珍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始于2009年,其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始于劳动合同载明之日即2014年9月1日。2016年1月20日,珍奥公司向蒋娟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1月20日。2、珍奥公司是否违法解除蒋娟的劳动合同。蒋娟认为珍奥公司以蒋娟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以及与同行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珍奥公司认为与蒋娟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珍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形式解除与蒋娟的劳动合同,但依据珍奥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因证人系珍奥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力较弱,电话录音无法确定被录音对象身份,无法证明蒋娟存在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以及与同行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能提供证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珍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蒋娟与珍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珍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蒋娟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应为两倍一个半月的工资。蒋娟认为应按照年薪10万元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39元,故珍奥公司应向蒋娟支付赔偿金11517元(3839元/月×1.5个月×2)。对蒋娟请求珍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张,因双方在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的,则自动顺延一年,所约定的各项条款继续有效”,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依约定该劳动合同期自动顺延一年,珍奥公司无须向蒋娟支付二倍工资。蒋娟主张珍奥公司按照年薪10万元的标准补发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工资,因蒋娟无法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就年薪10万元进行过约定,故对蒋娟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珍奥公司应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照《关于蒋娟薪资调整方案》相关规定执行,经核算该时间段有13个工作日,国家规定的月有薪工作日为21.75天,故珍奥公司应补发蒋娟工资2391元(4000÷21.75×13)。珍奥公司请求其不支付蒋娟赔偿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珍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娟支付赔偿金11517元;二、珍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娟支付拖欠工资2391元;三、驳回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珍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案10元,因当事人申请免交,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案二审期间,蒋娟向本院提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883、2926号黄美云与珍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仲裁笔录、本院的二审判决书、珍奥集团员工花名册并申请证人鲁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蒋娟非因本人原因调到珍奥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蒋娟的年薪为10万元。珍奥公司对蒋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鲁某、王某系珍奥公司原员工,与珍奥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蒋娟提供的黄美云案的相关书证,与本案的案情不一致,不能达到蒋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蒋娟提供的珍奥集团员工花名册既无制作人签名亦无珍奥公司盖章,珍奥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鲁某、王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珍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蒋娟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二、蒋娟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蒋娟并未提供长沙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珍奥公司系关联企业或接受长沙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安排到珍奥公司工作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娟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9月1日起与珍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娟提出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蒋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珍奥公司有过约定,双方的薪酬方式是年薪制,且金额为10万元,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蒋娟年薪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娟提出其年薪10万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蒋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各案10元,共计20元,由蒋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