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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严宁辉、张振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宁辉,张振辉,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严宁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振辉,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生。被执行人: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勇。申请复议人严宁辉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112执1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5月12日该院就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张振辉、云天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举行听证会,建投公司自认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尚有957万元未支付给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2016年7月18日,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建投公司银行存款957万元。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建投公司自认有957万元未支付给被执行人,在该金额范围内建投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有在债务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该金额是否为建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全部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材料,执行法院无法认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云天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情形,且云天公司也未进入破产程序,也就不存在异议人提到的“就执行变价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有限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不支持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严宁辉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严宁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云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措施先于张振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进入执行破产程序的案件,普通债权的受偿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被执行人云天公司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957万元应先用于清偿复议申请人严宁辉的债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向协助义务人建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建投公司自认还有957万元到期债权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云天公司。由于建投公司到期未履行协助义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遂强制冻结建投公司银行账户,并且为该账户首封法院,冻结财产的顺序先于其他法院。此外,由于复议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建投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天公司全部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故不能确定被执行人云天公司在协助执行人建投公司的应收账款总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向相关法院申请实现其债权。因此,复议申请人严宁辉申请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112执1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果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严宁辉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