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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磊、刘彩林与陈文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磊,刘彩林,陈文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944号原告:卢磊,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刘彩林,女,1937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前,男,195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卢磊、刘彩林与被告陈文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磊、刘彩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陈文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磊、刘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6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卢磊因和被告陈文前有债务矛盾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被告用巴掌击打原告卢磊面部,造成卢磊鼻骨骨折,并将原告刘彩林推倒,致原告刘彩林面部受伤。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经法医鉴定,二原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对被告作出(2015)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文前辩称,对原告与其发生打架的事实认可,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与其还存在着其他债务纠纷,应当以原告欠其合伙贩卖白果树的钱予以折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的证明、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卢磊、刘彩林的医疗文证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被告并未就其抗辩观点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卢磊提供的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原件,且能够和其他医疗文证资料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在邳州市铁富镇铁富街道卢磊的租住房内,陈国庆、被告陈文前与卢磊因债务矛盾发生争执后打斗。打斗过程中,陈文前用巴掌殴打卢磊的面部、用脚踢卢磊的身体,并推拥卢磊的母亲刘彩林致其倒地擦伤面部。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文前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经法医鉴定,卢磊的鼻骨骨折,刘彩林的面部擦伤,均属轻微伤。两原告受伤后先在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检查,原告卢磊产生检查费1122元,刘彩林产生检查费790元。后双方均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卢磊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139.4元。诊断证明载明,卢磊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刘彩林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109元,诊断证明载明,刘彩林的伤情为脑震荡及面部挫裂伤,建议休息2个月。双方纠纷经调解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矛盾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理性处理解决债务纠纷,但双方不仅未能理性处理且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将两原告致伤。双方对于损害结果产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卢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卢磊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及相关医疗文证资料,故医疗费总额应为8261.4元(7139.4元+1122元);2、营养费,卢磊住院13天,每天按34元计算,金额为442元(13天×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卢磊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金额为650元(13天×50元/天);4、误工费4635元,住院13天,诊断证明载明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103天,卢磊系农村户口其按照45元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卢磊住院1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040元(13天×8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邳州市内住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按照200元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卢磊的总损失为:15228.4元。对于原告刘彩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彩林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故原告卢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7899元(7109元+790元);2、营养费,刘彩林住院13天,每天按34元计算,金额为442元(13天×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彩林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金额为650元(13天×50元/天);4、误工费,原告刘彩林受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也未就其存在误工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刘彩林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刘彩林住院1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040元(13天×8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邳州市内住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按照200元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彩林的总损失为:10231元。综上,原告卢磊的损失15228.4元应当由被告陈文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182.72元。原告刘彩林的损失10231元应当由被告陈文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82.72元;二、被告陈文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84.8元;三、驳回原告卢磊、刘彩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文前负担130元,原告卢磊、刘彩林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