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10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男。委托代理人王玉君,河南宇萃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郭焕武,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2,在东风小学上学。××××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3,在湖滨区粮管路新世纪红星幼儿园上学。两个子女现在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约7万元,均由被告控制。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小时对原告拳脚相加。2010年被告伙同其父亲和弟媳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肋骨骨折肩胛骨脱臼,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能够做一个称职的丈夫和父亲。但是被告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5月21日和7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被告与有夫之妇同居,导致了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和出轨行为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分居。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感情破裂,前往陕县民政局离婚,经工作人员劝说,没有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官耐心劝说,原告撤诉。2015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湖滨区法院,后原告再次撤诉。2016年4月12日,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长期分居,现原告郭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在考虑原告作为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没有发生暴力行为,原告说的肩胛骨脱臼是不存在的,我也没有与任何人同居保持不正当关系。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20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2,在东风小学上学。××××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3,在上幼儿园。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分居,女儿刘某3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冰箱一台(价值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元)、家具一套(价值1000元)、电脑桌一台(价值200元)、面包车一辆(价值7000元)现在在被告刘某1处。被告刘某1是贫困户,因国家的扶贫政策,被告刘某1承包大棚,大棚是集体财产,并非被告刘某1所有。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1获得扶贫安置房一套,房子没有房产证,且未落实到位。庭审中,原告称月收入900元;双方有60000元存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3,被告刘某1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两张照片欲证明被告刘某1有外遇,但被告否认,称只是找朋友借钱。被告称年收入2、3万元,双方有96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两个孩子都由他抚养,不要求抚养费。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郭某起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离婚,后2015年10月8日郭某撤诉。2016年4月21日,郭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6月23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16)豫12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1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满2年,且原告郭某曾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得到缓和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刘某2随被告刘某1生活、婚生女刘某3随原告郭某生活较为适宜。因刘某3年龄尚小,且原告郭某收入较低,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1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郭某称被告刘某1有家庭暴力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冰箱一台(价值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元)、家具一套(价值1000元)、电脑桌一台(价值200元),上述财产合计价值2100元。面包车一辆(价值7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电脑桌一台归被告刘某1所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应向被告刘某1折价支付2450元。为方便履行,该款项从抚养费中扣减。涉案房屋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郭某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刘某1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孩子随原、被告各自生活期间,允许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电脑桌一台归被告刘某1所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支付被告刘某1财产折价款2450元。该款项从刘某1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扣减。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