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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文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文林,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文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赣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文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文林伙同周某(已判决)窜至瑞金市象湖镇上龙尾,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挖子”撬开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院子内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电源锁,然后将该车盗走。次日中午,何文林、周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7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二名广东籍男子。2016年7月底,该被盗摩托车被福建省武平县万安派出所追回后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1。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文林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文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何文林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何文林盗窃的数额以及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其所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上诉人何文林要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定飞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