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520号原告: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缴清原告养老保险费56393.76元和补收利息745.80元,以上共计57685.56元。2、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足额缴清原告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原告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8月31日进厂,成为被告的职工。在至今为止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是兢兢业业。然而,在今年快到退休年龄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却毫无理由让原告以“个人辞职”名义回家,并在实际上不再让原告上班。对此原告经查询后才得知,被告至今为止欠付原告养老金未缴,且此欠费行为直接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等。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然而被告依然不予缴费等。现诉诸法律,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早日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因其经营状况问题拖欠相关的社会保险费未能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缴纳。而原告也未达到办理退休手续的年龄,且原告也未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及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等。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邢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