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万众与盐城谊东装饰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众,盐城谊东装饰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09号原告:万众,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谊东装饰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新西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张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众与被告盐城谊东装饰垫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谊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被告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被告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谊东公司支付货款165197.85元;2.谊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万众向谊东公司的前身-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销售涤纶短纤等,计281171.85元,谊东公司先后支付了115974元,尚欠165197.8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万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由杨正东签名并加盖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谊东公司欠款165197.85元的事实。谊东公司辩称,谊东公司与万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双方之间的账目需要对账,万众应提供发货单、税票确定货款金额,另万众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谊东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谊东公司对万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仅是对账方式,并不是对账结论,不能达到万众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万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万众向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销售涤纶短纤等,计281171.85元,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谊东公司先后支付了115974元,尚欠165197.85元。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腊梅之夫杨正东在万众提交的载有金额165197.85元的对账单下方,签署了“如对账后无误,按账结算为准,原益峰无纺布尾欠款,欠款金额为165197”,并签名及加盖了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章印。还查明,2014年8月18日,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谊东公司。万众向谊东公司催要欠款未果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万众与原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万众交付出卖标的物后,原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签署了欠款金额,谊东公司辩解该对账单仅是对账的方式,并不是对账结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万众以此对账单为依据,主张谊东公司欠款,本院予以采信;谊东公司另辩解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谊东公司,射阳县益峰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谊东公司承继。综上,万众要求谊东公司支付货款165197.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谊东装饰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众支付货款165197.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盐城谊东装饰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