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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侯美娥、侯美娟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美娥,侯美娟,侯美琴,郑桂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355号原告:侯美娥,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侯美娟,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美琴,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业(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林,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严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原告侯美娥、侯美娟、侯美琴与被告郑桂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美娥、侯美娟、侯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吴建业,被告郑桂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美娥、侯美娟、侯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306.4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桂林赔偿。事实和理由:死者陆阿毛系三原告的母亲。2016年10月21日6:50分许,陆阿毛在本市文庙路北侧50米处由东向西遇绿灯通过河南南路横道线时,遭遇被告郑桂林驾驶赣FUXX**小客车沿河南南路北向南行驶至文庙路口北侧50米处相撞,造成陆阿毛倒地受伤,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关键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郑桂林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桂林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是信号灯,因为陆阿毛闯红灯过人行横道,造成事故发生,应当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郑桂林驾车绿灯正常行驶,陆阿毛违反信号灯规定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故被告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陆阿毛系三原告的母亲。2016年10月21日6:50分许,被告郑桂林驾驶牌号为赣FUXX**小客车沿上海市河南南路北向南行驶至文庙路路口北侧50米处时,遇被害人陆阿毛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过河南南路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陆阿毛倒地受伤,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306.40元,被告郑桂林垫付医疗费988元。同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郑桂林驾车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行人行走方向,属于违法行为,被害人陆阿毛无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事故发生,因无法确认被告郑桂林、被害人陆阿毛有闯红灯行为,鉴于本起事故关键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肇事的赣FUXX**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医学书、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郑桂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有证据不足于查证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被害人陆阿毛有闯红灯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证据,故被告郑桂林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郑桂林赔付。现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06.4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郑桂林赔偿10,000元。被告郑桂林垫付的医疗费9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美娥、侯美娟、侯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3,294.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美娥、侯美娟、侯美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37,516元;三、被告郑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美娥、侯美娟、侯美琴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郑桂林垫付的医疗费988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089.01元减半收取,计3,044.51元,由被告郑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