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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79号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杨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宁,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运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江苏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秦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简称天瑞铸造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2825号关于第14520026号“天瑞TIANRUI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天瑞医疗器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瑞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运璐,第三人天瑞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瑞医疗器械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与第12763926号“天瑞康复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导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天瑞”与引证商标中的“天瑞康复”文字在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矫形用物品、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导管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使用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瑞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天瑞医疗器械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综上,天瑞医疗器械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矫形用物品、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告天瑞铸造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含义、外观构成上有明显的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上中下排列,上部分为图形,具有独创的艺术设计,突出了企业文化,中文“天瑞”是企业商号,拼音“tianrui”呼应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为左右排列,中文文字占商标比例小,相关公众注意到的部分主要为图形部分,其图形是字母设计上的变化,两商标区别明显。“天瑞tianrui及图”品牌是全国知名橡塑品牌,各项经济指标连续多年位列全国同行业前列,原告十分重视“天瑞tianrui及图”商标的培育和推广,该商标已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美誉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瑞医疗器械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没有明显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天瑞”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天瑞康复”在文字构成方面近似。虽然原告主张争议商标加入了拼音“tianrui”,用于呼应中文“天瑞”,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天瑞”,因此在呼叫、含义上没有明显的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矫形用物品、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导管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是第三人企业字号的延伸,为第三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在第45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为防御性注册,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4520026号“天瑞tianru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天瑞铸造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引证商标系第12763926号“天瑞康复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天瑞医疗器械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导管;注射针管;医疗用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科器械;输血器;电疗器械;矫形用物品;阴道冲洗器;输精器”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5年11月18日,天瑞医疗器械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程序中,第三人天瑞医疗器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企业简介;第三人参加的相关学术会议;第三人举办的相关展览协议;相关合同及发票。原告天瑞铸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原告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外景照片;原告的组织架构图;原告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争议商标注册情况;原告纳税及财务审计报告;原告的驰名商标推荐函;“天瑞tianrui及图”产品广告宣传情况;“天瑞tianrui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及照片;对原告“天瑞tianrui及图”商标产品的侵权证明;“天瑞tianrui及图”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公告等。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天瑞铸造公司、天瑞医疗器械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裁定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天瑞”、拼音“tiantui”及图形组成,中文文字“天瑞”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天瑞康复”及大写字母R组成,虽然图形占比较大,但鉴于该图形为经设计的字母T与R的结合体,为中文部分“天瑞”汉语拼音的首字母,故此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比例差别并不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由文字部分转向图形部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瑞康复”完整包含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瑞”,两者在含义、读音方面无明显差别,故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在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矫形用物品、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矫形用物品、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天瑞tianrui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为在水泥、混凝土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原告天瑞铸造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附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