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羽,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2011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放。2012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日,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羽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1时许,购毒人陈某与被告人陈羽��话联系商定了购毒事宜。后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羽毒资200元。当日14时许,陈羽在重庆市南岸区俊逸第一江岸小区12栋2楼的楼梯间转角处,将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陈羽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涉案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羽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羽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羽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