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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于振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于振艳,于大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918号原告:李春林,男,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振艳,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第三人:于大志,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春林与被告于振艳、第三人于大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春林于2017年2月15日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8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春林以“被告于振艳、第三人于大志住所地与实际住所地不符,电话无法接通,不便开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春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林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春林负担。审判员  赵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